湖南农业大学教职工申诉规定
发布时间 : 2013-04-27 发布作者 : lhy
湖南农业大学教职工申诉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,保障和监督学校及校属各单位依法、按章行使管理职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等法律、法规和《湖南农业大学章程》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本规定的申诉当事人,包括申诉人与被申诉人。 申诉人,是指《湖南农业大学章程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教职工个人(以下简称“申诉人”)。 被申诉人, 是指学校及《湖南农业大学章程》第二十六条、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所属各管理机构,学院(系,研究院、所、中心,工程中心,重点实验室,平台)等教学科研基层组织(以下简称“被申诉人”)。 申诉人不得针对前款规定被申诉人的负责人个人提出申诉。 第三条 申诉的范围,是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者《湖南农业大学章程》,损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下列具体行为: (一)在职称评审、职务聘任、教育教学、科学研究、学术评价、培训进修、民主管理、考核奖惩、工资薪酬、奖金津贴、解聘辞退、退休等方面作出的决定,侵犯其合法权益的。 (二)对行政纪律处分(处理)决定不服的。 (三)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。 本规定是教职工权利的校内救济制度。申诉人除行使校内申诉权外,还可依照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、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四条 本规定是教职工权利的校内救济制度。申诉人除行使校内申诉权外,还可依照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、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 (一)实事求是的原则。 (二)严肃认真的原则。 (三)由本人提出的原则。 (四)不重复申诉原则。 第六条 处理申诉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 (一)以人为本、程序正当、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纠的原则。 (二)依法、公正、及时、适当的原则。 (三)自愿调解的原则。 (四)申诉不得加重处罚的原则。 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的过程以公开为原则,但涉及个人隐私的,经申诉人申请并经申诉委员会决定,可以不公开。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设立湖南农业大学教职工申诉委员会(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),受理教职工的申诉。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: (一)学校工会主席。 (二)学校工会常务副主席。 (三)学校监察处处长。 (四)学校人事处处长。 (五)学校法律顾问。 (六)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(或者主席团推荐)的未担任党政领导干部职务的教职工代表十人(占三分之二)。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,副主任委员一人。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学校工会主席担任,副主任委员由学校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。 申诉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四年,可连任。但连任的委员不得超过原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。 申诉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或退休等原因出缺时,应由原推选单位按本规定推选人员递补。递补的委员任职到本届期满。 申诉委员会人员变动,应及时公告全校。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制定申诉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制度。 (二)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。 (三)对申诉人的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审议,作出申诉处理决定。 (四)就申诉事项,采用被申诉人答辩、举行听证会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调查。 (五)根据自愿原则,就申诉事项进行调解。 (六)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意见书。 (七)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,追究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责任。 (八)对学校职责权限以外的申诉事项,转交上级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办理。 申诉委员会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,校内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、配合。 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权利: (一)查阅申诉当事人提供的申诉材料、答辩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。 (二)参加听证,询问证人。 (三)申诉委员会认为履行委员职务应当行使的其他权利。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义务: (一)热心公益,实事求是,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。 (二)公平公正,平等对待申诉当事人。 (三)保守履行委员职务所知悉的申诉当事人的秘密,保护申诉人的隐私。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遵循下列规则: (一)申诉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,或者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。 (二)申诉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。 (三)申诉委员会会议经过评议和无记名表决,作出申诉处理决定。 (四)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,以委员会总人数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。 (五)申诉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出席会议,即自动丧失委员资格,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(六)项的规定增补。 (六)如果申诉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属于专业领域的事项(注:如学术水平及学风评价等),申诉委员会可以由委托相关领域专家集体评议。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设立办公室。办公室设在工会。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学校工会常务副主席兼任。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受理申诉人的申诉。 (二)办理申诉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事务。 (三)有关申诉事项的文书制作、传递、记录、归档等日常工作,保管和移交申诉案卷。 (四)办理申诉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与申诉有关的具体工作事务。 第三章 申诉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诉基本程序包括:提出申诉、审查受理、申诉复查、申诉评议、申诉调解、处理决定、送达、执行等环节。 申诉委员会认为必要时,可以举行听证。 第十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,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,由本人向申诉委员会书面提出。 因不可抗力而致逾期者,应向申诉委员会申明理由,申请延长申诉期限,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。 除申诉人因出国、出境、重病住院治疗等特殊原因,可由申诉人书面委托他人申诉外,申诉委员会不受理他人代理提出的申诉。 申诉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诉事项,其申诉书、申诉处理意见书等重要文书须由申诉人本人签名。 第十六条 申诉书一式两份,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申诉人的基本情况:姓名、性别、年龄、工作部门,电话、电子邮箱等主要联系方式。 (二)申诉请求。 (三)申诉事实和理由。 (四)处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。 (五)提出申诉的日期。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,应当当场给申诉人出具收据;并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依据本规定对申诉书进行审查。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,予以受理,制作申诉受理通知书,书面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;并要求被申诉人做好相应准备。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,不予受理,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。 认为部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,书面通知申诉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申诉材料,逾期为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诉。 第十八条 经审查,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下列申诉事项,予以驳回,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: (一)申诉要求、理由与国家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学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。 (二)申诉人在校外兼职与校外产生的争议事项;外校教师在我校兼职从事教学、科研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事项。 (三)申诉委员会已经做出有效裁决的争议事项。 (四)司法机关、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。 (五)其它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。 第十九条 申诉人对申诉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决定不服的,可以向湖南省教育厅或其他相关部门申诉。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,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。撤回申诉申请的,申诉复查终止。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事项的事实、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复查。 申诉复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。 申诉委员会参加调查的委员不得少于2人。 调查须作笔录。调查笔录必须由被调查人签字。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诉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举证并说明理由。 被申诉人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后的5个工作日内,针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作出书面答复,并提供相关的证据。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,视为没有证据。 申诉处理期间,被申诉人不得再行收集对申诉人进行处罚或处理的证据材料。 申诉委员会认为必要时,可依申诉人申请,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。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复查需要举行听证的,应当通知申诉人、申诉答辩人进行听证。 申诉当事人可以各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。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,听证公开进行。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。听证辩论结束后,申诉人、被申诉人和参加听证的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。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。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,或者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主持。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,保证申诉当事人行使陈述权、申辩权,并就听证行使以下职权: (一)决定举证、听证的时间、地点和参加人员。 (二)决定听证的延期、中止或者终结。 (三)询问听证参加人。 (四)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。 (五)维护听证程序,对违反听证程序的人员进行警告,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退场。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申诉当事人、证人和工作人员,应当按时参加听证,遵守听证程序,如实地回答主持人的询问,依法举证。 被申诉人参加听证,必须由本单位负责人出席。 被申诉人是学校的,由校长指派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席听证。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,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,并宣读听证纪律。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 (一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,宣布听证事项; (二)申诉人就申诉事项陈述; (三)被申诉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陈述; (四)申诉当事人就事实、理由、证据或依据进行辩论、质证,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; (五)经听证主持人允许,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,也可以询问到场的证人; (六)申诉当事人作最后陈述; (七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;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举行会议,经过评议和表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。 听证复查申诉事项的,申诉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会笔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。 第二十八条 申诉受理、处理过程中,申诉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主动提出回避,申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: (一)是申诉事项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; (二)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; (三)是该申诉处理(处分)决定的主要决策者或参与人 。 申诉委员会委员、副主任委员的回避,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;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,由学校校长决定。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对复查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,应当严守秘密;申诉决定书未经送达申诉人之前,不得宣布表决结果。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,应当根据申诉当事人自愿原则,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,分清是非,进行调解。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,制作调解协议书,经申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。 申诉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。 调解不成的,由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。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,按照下列规定,做出申诉处理决定: (一)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、依据正确,程序合法、定性准确、符合法定权限、处理适当的,维持原处理决定。 (二)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程序不当,退回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决定。 (三)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,责令其限期改正。 (四)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、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,撤销其原处理决定。 (五)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,有一部分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的,或者适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错误的,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,或者处理行为明显不当的,改变原处理决定中不适用的部分。 如果申诉事项特别复杂,30个工作日无法做出处理决定的,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报校长同意,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,并书面通知申诉当事人。 申诉委员会进行申诉调查时,因申诉人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,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。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第三十条第 (四)项或者第(五)项的决定,且被申诉人是学校的,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。 第三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,应当制作申诉处理意见书。申诉处理意见书包含如下内容: (一)申诉人。 (二)申诉请求。 (三)复查的事实、依据、程序。 (四)复查结论。 (五)申诉人不服申诉决定,可以向湖南省教育厅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期限。 (六)申诉委员会印章、日期。 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学校对申诉人申诉事项处理的最终决定。 第三十四条 申诉意见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当事人。 申诉处理意见书一经送达,即发生效力。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送达申诉处理意见书,应当取得送达回执。申诉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。 送达方式主要为直接送达。直接送达有困难的,可以采用留置送达、委托送达、邮寄送达、公告送达。 申诉人在国外、境外,无法直接送达的,可以采用电子邮件送达。 申诉人拒收申诉意见书,或者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,或者因故不能签字的,由送达人邀请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,说明情况,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、拒绝签字等事由和日期,由送达人、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,把申诉决定书留置在申诉人的住所,即视为送达。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诉人应当执行申诉处理决定。 第三十六条 申诉期间,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,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。 第三十七条 在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之前,申诉人就申诉事项或与之牵连事项,直接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申诉、申请行政复议,或者另行提起行政诉讼、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,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教职工申诉委员会。申诉委员会接到告知后,应立即终止申诉复查工作。 申诉复查终止后,申诉人不得以相同事项再行提出申诉。 第三十八条 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的,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,向湖南省教育厅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。 申诉人向湖南省教育厅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期间,申诉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,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。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、申诉当事人,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。违反者按照以下情形追究违章责任: (一)申诉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对申诉人的申诉无故不予受理,或者故意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,由学校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,追究责任人的责任。 (二)被申诉人如果不及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,或者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,由学校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;如果造成了申诉人财产损失的,应当依法给予申诉人以赔偿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 (三)申诉人如果妨碍申诉秩序,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,或者隐匿材料的,申诉委员会应当澄清事实,对其进行批评教育;故意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,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;违反治安管理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。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时限,若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顺延;若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,则中止计算,待不可抗力影响或者障碍消除后,继续计算。 本规定所涉及的人数和天数,标明“以内”的均包括本数;标明“以上”的均不包括本数。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。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负责解释。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咨询由工会负责答复。 湖南农业大学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|